|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爰將第二項內「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鑑於民法乃
以私法自治為最高原則,贈與屬私權之範圍,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爰將「命」
字修正為「請求」。又負擔既以公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為維護公益,爰增列
「檢察官」亦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爰將第二項內「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又主管
機關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命」字究指何意義?學者間意見不一,有主
張係指行政命令者,有主張僅係私法上之請求權者。鑑於民法乃以私法自治為最
高原則,贈與屬私權之範圍,似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參考德國民法第五百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將「命」字修正為「請求」,以期明確。又負擔既以公
益為目的,於贈與人死亡後,為維護公益,爰增列「檢察官」亦得請求受贈人履
行其負擔。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