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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1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贈與專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應減輕贈與人之責任。關於現物或權利之贈與
,贈與人通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須以贈與人對於受贈人故意隱蔽瑕疵,或曾經保
證其無瑕疵者為限,因此所生之損害,始負賠償之責,蓋因其行為有反於誠實及信用
故也。立法意旨,殆恐贈與人之責任過重,有妨贈與之實行耳。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