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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1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贈與屬無償行為,依第二百二十條之原則,對於贈與人之責任,應從輕規定。故原條
文「其」字,應係指第四百零九條「因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予明示,修正
為「給付不能」,以期明確。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贈與人僅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
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而贈與屬無償行為,依第二百二十條之原則,對於贈
與人之責任,應從輕規定。故本條原規定之「其」字,應係指上揭修正條文「因可歸
責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予明示,將「其」字修正為「給付不能」,以期明確。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贈與者,專為受贈人之利益而設者也。受贈人雖為債權人,不得與他債權人同視
,務減輕受贈人之利益,以保護贈與人之權利,以昭公允。故贈與之標的物,在未交
付以前,有滅失毀損時,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蓋以贈與係屬無
償行為,對於贈與人之責任,自應稍從減輕。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