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原條文語意不明,為避免誤解及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爰予修正。明定贈與人因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時,受贈人始可請求賠償其價額。又贈與不同於買賣,並無「價金」可言,將「
價金」修正為「價額」。
二、原條文但書「利息」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認為應指「遲延利息」。為
明確計,爰修正為「遲延利息」。所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係指遲
延利息及價額以外之損害。爰將但書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語意不明,從文字上觀之,贈與人不履行贈與時,受贈人得選擇請求交
付贈與物或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價金,初不問贈與標的物之履行是否可能,亦不問
贈與人之意思如何,如此解釋,頗為不當。為避免誤解及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爰
予修正。明定贈與人因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可請求賠償其價額。又贈與不同於買賣,
並無「價金」可言,爰將「價金」修正為「價額」。
二、現行條文但書「利息」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認為應指「遲延利息」而
言。為明確計,爰仿德國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將「利息」二字修正為「遲延利
息」,以符實際。而所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文可知係指遲延利息
及價額以外之損害。爰將但書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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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凡立有字據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問其物
是否交付,均不許撤銷贈與,應即照約履行。若贈與人不履行此項贈與之契約,應許
受贈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之權,但不得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以外,更請求利息
或其他之損害賠償,蓋以贈與究係無償行為,自應有所限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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