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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0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如為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債務人不為清
償時,當事人得將該項目除去,又計算如有錯誤,亦得請求改正。此種除去及改正之
請求權,當事人固得隨時行使之,然使為時過久,亦非所宜,故本條規定除去或改正
之請求,應於計算一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蓋使權利之狀態,得以從速確
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