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謹按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清算者,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
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宜行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
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
(參照第四十四條)此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
也。故設第一項以清算人之職責。又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理由謂法人雖因解散而
失其權利能力,然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為止,仍應視為存續,俾
得完結清算。故設第二項,以免實際上之窒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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