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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各別表示,而其表示之數量,彼此有
不符合時,究應以文字所表示之數量為準乎,抑應以號碼所表示之數量為準乎,此於
權利之得喪及其範圍,至有關係,若不明定標準,勢必易滋疑問,故設本條規定。法
院遇有此種情形時,應推求當事人之原意定之,其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
則以文字所表示之數量為準。所以免事實之糾紛,而期適用之便利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