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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9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互易雖與買賣及有償契約同為雙務契約,然其標的物則異。蓋買賣契約,係當事
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
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動產或不動產) 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
,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