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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9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拍賣既經成立,拍賣之買受人,應即時支付買價,如拍賣公告內有支付之時期者
,則應依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支付買價。其買價之支付,須以現金為之,蓋期適合於
拍賣之意思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