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為應買之表示後,應買人當然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須有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 人,此出價較低之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始失其拘束力。或雖無其他出價較高之 應買人,而因拍賣人認為出價不足撤回其拍賣物,則此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失 其拘束力。本條特設規定,所以防爭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