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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9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為應買之表示後,應買人當然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須有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
人,此出價較低之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始失其拘束力。或雖無其他出價較高之
應買人,而因拍賣人認為出價不足撤回其拍賣物,則此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失
其拘束力。本條特設規定,所以防爭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