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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9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拍賣物固得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然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與
拍賣人所預定之價,相差甚鉅而認為不足者,如亦依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
表示而成立,則拍賣人將受無限之損失,而無所救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使拍賣
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拍賣物,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