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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9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當事人如約定於解除契約時,出賣人得扣留其所受領之價金者
,其應扣留之數額,不可不加以限制,即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
損害時之賠償額是。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