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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前條係指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本條係指標的物因試驗,已
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故出賣人送交標的物以供買受人之試驗者,買受人於試驗後,
應即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或即交還其物,以示拒絕。若既不交還其物,復不於約定期
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表示拒絕之意思者,即應視為承認。又買受人已支付
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已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雖未表示承認,然已顯
有承認其物之意思,亦應視為承認,法律特為明確之規定,蓋使於實際上得所準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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