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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九條理由謂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條件,則買受
人之是否承認,當就其標的物實行試驗而決定之。故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許其
試驗標的物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