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條理由謂買受人因出賣人之行使買回權,對於出賣人,祇須交付 買賣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不必返還其所收益,因收益視為價金之利息相抵銷也。又 買賣之標的物,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交付,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因此所生 之損害,買受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