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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條理由謂買受人因出賣人之行使買回權,對於出賣人,祇須交付
買賣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不必返還其所收益,因收益視為價金之利息相抵銷也。又
買賣之標的物,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交付,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因此所生
之損害,買受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