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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受人因增加標的物之價值,所支出之改良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應使買受人償 還之,方足以昭公允。但其償還之數額,應以標的物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庶於保護之 中,仍寓限制之意。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