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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
,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
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
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
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