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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時,宣有補救之道,爰增訂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七
十五條) 。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前條規定之清算人,須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總會議決者充之,此外則法人之董事
,亦為當然之清算人。然有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如章程既未特定,總會
亦未議決,而能任清算之董事,又已死亡,或因疾病不能執行清算事務是也。此際法
院得選任清算人。惟法院之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為
之選任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