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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
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 (例如地上權之買賣) 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
,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