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 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 (例如地上權之買賣) 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 ,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