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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
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
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