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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運送承攬人」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舉凡運送人、其他選定運送之人
或運送機構,均包括在內,為求明確,爰將「運送承攬人」修正為「運送之人或承攬
運送人」。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運送承攬人」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舉凡運送人、其他選定運送之
人或運送機構,均包括在內,為求明確,爰將「運送承攬人」修正為「運送之人或承
攬運送人」。(德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參考)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
險,應歸出賣人負擔。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因此而生
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