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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
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
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
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