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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價金之交付,應依標的物之重量計算者,其包皮之重量,應除去之,方合於真實
之事理。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當從其訂定或習慣,俾符當事人之意思。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