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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四條理由謂應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支付價金者,應使其於標
的物交付處所支付價金,以節勞力。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