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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 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 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