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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
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
,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