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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6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從物附隨於主物之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主物因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 其效力及於從物。若僅從物有瑕疵,則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而為解除,其效力不 得及於主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