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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6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人之目的事業,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將法人解散
。法人為達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
將法人解散。惟法院之解散法人,必須基於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始得宣告解散,其未經請求者,法院固不得依職權解散之,即除主管官署、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外,他人亦均不得為解散法人之請求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