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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買受人均有自由選擇之權。但依
買賣之情形,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解除,即難銷售
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
顧及出賣人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