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買受人均有自由選擇之權。但依 買賣之情形,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解除,即難銷售 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 顧及出賣人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