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
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
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
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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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該物既係由他地運送
而來,無從即時返還於出賣人,又無代理人為之保管,則不可不使買受人暫任保管之
責。於此情形,須使買受人負證明瑕疵之責,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
存在時,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蓋以防流弊也。至他地送到之物,有容易敗壞之虞
而不適於保管者,應予買受人以變賣之權,得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
許可,變賣其物,有必要時並使買受人負變賣之義務。但買受人因物之易於敗壞而為
變賣時,須負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耳。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應使負賠償之責,皆所以保
護出賣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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