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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
,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
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
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