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 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 時買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