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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
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
時買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