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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應否負追奪擔保之責,各國法例不同,本
法則以買賣當事人有契約訂定者為限,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然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擔保債務之支付能力,應擔保債權移轉時之支付能力乎,抑應擔保債務履行時之支付
能力乎,仍須依其特約而定。其特約擔保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者,自當依其特約。
若特約僅表示擔保支付能力,而未表示擔保何時之支付能力者,則應推定其為擔保債
權移轉之支付能力,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