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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此屬當然之事。然於訂立買賣
契約之時,買受人已明知其權利有瑕疵者,則應認為拋棄對於出賣人之追奪擔保權,
如契約別無訂定,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該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