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此屬當然之事。然於訂立買賣 契約之時,買受人已明知其權利有瑕疵者,則應認為拋棄對於出賣人之追奪擔保權, 如契約別無訂定,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該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