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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第一項不修正o                                                         
二  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宣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十五條理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
時董事會即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        
謹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應屬之董事
。若董事因過失而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當然負賠償責
任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