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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4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標的,不僅以移轉占有或擔保其處分為標的。故所有權之
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其所有權以外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買受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
者, (如地上權之買受以占有其物為必要) 出賣人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
不能達其目的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