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4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雖得互相抵銷,若在扣
押後,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彼此不得抵銷,如是始能達扣押之目的。例如甲
對乙有債權,乙對丙亦有債權,甲因乙之不履行債務,訴請法院將乙對丙之債權扣押
,禁止支付,嗣丙雖因他種原因,對乙取得債權,然不得主張與乙互相抵銷。蓋以乙
對丙之債權,固已扣押在先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