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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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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4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若仍許其存續,有害無益,主管官署仍得撤銷之, 即使法人喪失其權利能力,與自始不成立者無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