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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理由謂抵銷之方法,各國立法例亦不一
致,有謂須依訴訟為之者,有謂法律上當然抵銷者,有謂須表示抵銷之意思者,本法
則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於實際上方為妥協,且於法律關係亦
無煩雜之虞。至抵銷之效力,須以法律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既經抵銷,即應就當
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使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始足以貫徹抵銷之目的。所謂按照抵銷數額者,蓋因雙方債權數額,未必盡同,應
以其相當數額為抵銷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謹按抵銷制度之設,原為節省清償之手續,於經濟上頗為有益,故必為單純之意思表
示,不得附以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應視為無效。蓋以當事人
一方之意思如有為條件或期限附之希望,則不能單純消滅其債務,而有背於法律設抵
銷制度之本意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