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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於但書增列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亦為互相抵銷之例外。
二、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之規定,乃為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設。基於同一理由,
    排除抵銷權行使之特約,當以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宜,爰增列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因此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者,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故參考日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
    例,於但書增列「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亦為互相抵銷之例外,並改列
    為第一項
二、關於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抵銷權行使之效力,究為絕對排除?抑為相對排除?學者
    見解不一。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之規定,乃為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設。基於
    同一理由,排除抵銷權行使之特約,當以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宜,故參考日本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 (一) 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 (二) 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
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 (三) 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
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 (四) 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
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