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提存之規定,本為債務人因債權人之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等情形,
致不能以給付消滅債權時而設,故關於提存所需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至於拍賣
及出賣,均為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則關於拍賣及出賣所需之費用,亦應由債權人負擔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