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凡給付物之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如有市價,應
許清償人按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以省拍賣之手續,而期實際上之便利。此本
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