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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法院組織法不採「初級法院」之用語,爰將「法院」上之「初級」二字刪除,以符實
際。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五十七條理由謂清償標的物,不宜於提存,或其物有滅失毀損之虞
,或保存其物費用過鉅者,宜變通辦理,依規定拍賣提存價金辦法,以保護當事人之
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