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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
    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強制裁之效果
    。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
    」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二  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
     (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 ,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
    。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
    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
    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
    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前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主管官署有監督及檢查之權,設該法人之董事,不
遵監督命令甚或妨礙其檢查者,將何以維官署之威信乎,故本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俾
收干涉之效。其僅對於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處以罰鍰,而不及於法人者
,蓋以法人本無犯罪能力,而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及第一二六五號解釋,亦有法
人不能處罰之規定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