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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提存物者,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而提存之給付物也,則債權人對
於此提存物,當然有受取之權利,然不得因此遽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債權人所有之對
待給付請求權。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債務人仍有阻止其受取
提存物之權利,所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