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提存之方法,亦消滅債務之重要原因也。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即不負提
存物毀損滅失之責任,並不負支付利息及賠償未收取孳息之責任。蓋給付物既經提存
,則其毀損減失之危險,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從而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
息未收取之損害,所以貫澈其提存之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