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提存之方法,亦消滅債務之重要原因也。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即不負提 存物毀損滅失之責任,並不負支付利息及賠償未收取孳息之責任。蓋給付物既經提存 ,則其毀損減失之危險,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從而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 息未收取之損害,所以貫澈其提存之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