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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
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又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既給與受領原
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
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