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 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又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既給與受領原 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 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