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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條理由謂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
,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之,以限制債務人
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