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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款原案謂債務之更改者,即以新債務之發生為
原因,而消滅其舊債務之契約也。此種契約,在不認債務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國家,其
效用頗多,若既明認讓與及承擔,則更改之效用因而減少。各國立法例,有委諸契約
之自由,不設特別規定者,如德意志民法是。有設更改之規定者,如法蘭西、義大利
、日本諸國民法是。本法仿照德國,對於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使其消滅,蓋不採更改制度所生之結果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