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者,即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第五十九
條規定之財團是也。夫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
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
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